2025-05-22 15:57:37来源:动销药话浏览量:229
——非法获取、出售医院“统方”数据信息的犯罪认定
基本案情
顾某某与冯某某合谋利用医院内网漏洞程序窃取甲医院“统方”数据,顾某某售出获利100余万元,冯某某获利1.6万元;赵某某未经授权登录乙医院数据库窃取数据,售予顾某某获利82万余元;盛某某与吴某合谋利用丙医院系统权限窃取数据,获利10余万元;翟某某使用原任职账号窃取丁医院数据获利1.2万元。倪某某(医药代表)长期收购非法“统方”数据,支付顾某某369万元;顾某某拆分转售数据并协助倪某某;龙某收购数据支付82.8万元,转售获利5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获取数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其他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判处相应刑罚,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计算机相关工作。被告人上诉后,南京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统方”数据系医疗机构合法采、加工、分析有关原始处方要素形成的信息集合,供用药监管、服务提升等决策使用,具有数据价值。本案从数据信息保护目的出发,合理区分公民个人信息与“统方”数据的法律关系,通过“统方”数据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其活动情况的认定,划分数据性质,既明确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范围界限,又保护了特定主体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引导医疗行业对“统方”数据的合法利用,有效保障信息化时代下医疗机构和人民群众的数据信息安全,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非法获取数据信息犯罪的决心。
张某被长期派驻在上海一家三甲医院,从事“排队叫号系统”的软件维护工作。2019年10月,张某结识了某医药公司医药代表黄某。黄某向张某提出,希望张某能提供医院的统方数据,并表示可以给予一定的报酬。虽然张某平时并无机会接触这些数据,但仍应允了黄某的要求。他找到同在医院负责软件运维工作的陈某帮忙。作为某信息公司的运维工程师,陈某负责该医院门诊预约系统等软件的维护工作,在金钱的诱惑下,陈某答应设法为张某定期提供“统方”数据。
医院发现相关信息系统出现异常数据下载后,开展内部排查,并向警方报了案。到案后,陈某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但张某始终拒不供认,直到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此后,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张某和陈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陈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
区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陈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禁止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其中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明确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六条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泄露患者信息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对收集的信息、资料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2023年9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患者安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以下简称《行动方案》)中专门对患者诊疗信息作出严禁外泄的硬性规定。《行动方案》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健全患者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制度建设,维护患者健康权益,最大程度保障患者的各项安全。《行动方案》强调,医疗机构要提高对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要高度重视保障患者诊疗信息安全,严禁任何人擅自向他人或其他机构提供患者诊疗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内容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八院信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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